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地方法规 ·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