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有效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