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效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