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