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