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有效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一)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40%的;(二)工程措施工程量变化超过30%的;(三)取土场位置发生变更的;(四)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砂、石、土以及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位置发生变更的。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