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40%的;

(二)工程措施工程量变化超过30%的;

(三)取土场位置发生变更的;

(四)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砂、石、土以及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位置发生变更的。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