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施;

(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

(三)水土保持监测站点、科研试验示范场地、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设备。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