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管理第三十八条有效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批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