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管理第三十五条有效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没有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