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二章 勘查资格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地质勘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持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检验。未接受年检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注:该条设立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的地质勘查资格年检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