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地质勘查单位合并、分立、重组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或者降低资格等级。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