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第三十四条有效本市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科学论证,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地名委员会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