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当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