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镇、建制村名称、第(三)至(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