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二十条有效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二)门牌标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三)报刊、广播、电视中的新闻用语;(四)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五)房地产广告。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将规划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市、县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