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公示注销该地名。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