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向湿地排放污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 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三) 捡拾鸟卵以及其他破坏鸟类繁殖的;

(四) 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因防洪、防汛、抢险采石、采砂、取土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