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二十二条有效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向湿地排放污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二) 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三) 捡拾鸟卵以及其他破坏鸟类繁殖的;(四) 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前款第(二)项规定,因防洪、防汛、抢险采石、采砂、取土的除外。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18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