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因公共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