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已修改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运营秩序混乱的;(三)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