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废止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