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