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