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上述两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自治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后继续施工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制止。

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部分施工费1~2倍罚款;

(三)对承担设计单位处以违法部分设计费1~5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