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3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及以上的,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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