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二十四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3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及以上的,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