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非婚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法登记结婚后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生育证》。
申请办理《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发给《生育证》;不批准生育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上述时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