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征收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补偿;

(三)征收牧场、草地的,按照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四)征收林地的,按照有关规定补偿;

(五)征收宅基地的,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六)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的,按照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七)征收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标准补偿。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