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征收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助;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助;

(三)征收牧场、草地的,可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助;

(四)征收林地的,按有关规定补助。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每公顷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打谷场的,不给安置补助费。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