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征收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拟定土地征收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四)用地单位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