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八条已修改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6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