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提供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服务。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物品,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