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已废止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限定或者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二)限定或者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务;(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3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