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并执行购销台帐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连锁超市总部等规模较大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备案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