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泉域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泉域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在建设的同时,建立水源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