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