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