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状况、水质保护情况等有关水资源保护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