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前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位的动态情况,并进行水质评价;
(六)掌握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执行情况,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