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