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地表水资源保护第十二条已修改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对淤积严重或者富营养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淤疏浚,采取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工程、生物治理措施。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