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