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