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事故处理第三十三条已修改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泄漏应当立即报告燃气销售企业和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