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在本省销售的燃气器具,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列入销售目录: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四)在本省设立或者指定布局合理、方便用户的产品维修站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