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二十三条已修改从事瓶装燃气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二)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送检燃气钢瓶,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四)禁止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五)禁止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对燃气钢瓶加热。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