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从事瓶装燃气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二)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送检燃气钢瓶,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五)禁止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对燃气钢瓶加热。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