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逐人或者逐案表决:
(一)通过接受有关人员辞职决定(草案);
(二)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
(三)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