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依照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说明。

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会议介绍有关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代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拟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不宜改变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可以改变的,可以重新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