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应当提供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材料及《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经自治旗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后方可生育。

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