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废止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和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未向所在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未及时发布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