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在风景名胜区内,除应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立开发区;

(二)禁止出让土地;

(三)不得擅自建墓立碑;

(四)不得擅自闸沟造田、开矿挖煤、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