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林开荒;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