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章 保护第十七条已废止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出租或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林开荒;(三)捕猎野生动物;(四)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五)在禁火区内用火。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5月30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